9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
9.1.1除有特殊功能或性能要求的场所外,下列场所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1甲、乙类生产场所;
2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3产生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粉尘、纤维且所排除空气的含尘浓度不小于其爆炸下限25%的丙类生产或储存场所;
4产生易燃易爆气体或蒸气且所排除空气的含气体浓度不小于其爆炸下限值10%的其他场所;
5 其他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9.1.2甲、乙类生产场所的送风设备,不应与排风设备设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用于排除甲、乙类物质的排风设备,不应与其他房间的非防爆送、排风设备设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9.1.3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或爆炸危险性房间、人员聚集的房间、可燃物较多的房间的隔墙。
9.2供暖系统9.2.1甲、乙类火灾危险性场所内不应采用明火、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存在粉尘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内不应采用电热散热器供暖。在储存或产生可燃气体或蒸气的场所内使用的电热散热器及其连接器,应具备相应的防爆性能。
9.2.2下列场所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1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场所;
2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场所。
9.2.3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的场所,应采取防火和通风换气等安全措施。
9.3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9.3.1下列场所应设置通风换气设施:
1甲、乙类生产场所;
2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
3空气中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粉尘、纤维的丙类生产或储存场所;
4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气体或蒸气的其他场所;
5其他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9.3.2下列通风系统应单独设置:
1甲、乙类生产场所中不同防火分区的通风系统;
2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中不同防火分区的通风系统;
3排除的不同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通风系统;
4除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外,其他建筑中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粉尘、纤维的通风系统。
9.3.3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取静电导除等静电防护措施;
2排风设备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排风管道应具有不易积聚静电的性能,所排除的空气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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